中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中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二)
第四章 互聯網治理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為用戶提供下列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依法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務:
(一)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
(二)提供網絡代理等網絡地址轉換服務;
(三)提供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器托管、空間租用、云服務、內容分發服務;
(四)提供信息、軟件發布服務,或者提供即時通訊、網絡交易、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發布、廣告推廣服務。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對監測識別的涉詐異常賬號應當重新核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限制功能、暫停服務等處置措施。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公安機關、電信主管部門要求,對涉案電話卡、涉詐異常電話卡所關聯注冊的有關互聯網賬號進行核驗,根據風險情況,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暫停使用、關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三條 設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為應用程序提供封裝、分發服務的,應當登記并核驗應用程序開發運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核驗應用程序的功能、用途。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分發平臺以外途徑下載傳播的涉詐應用程序重點監測、及時處置。
第二十四條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轉、網址鏈接轉換服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驗域名注冊、解析信息和互聯網協議地址的真實性、準確性,規范域名跳轉,記錄并留存所提供相應服務的日志信息,支持實現對解析、跳轉、轉換記錄的溯源。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幫助:
(一)出售、提供個人信息;
(二)幫助他人通過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洗錢;
(三)其他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支持或者幫助的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對利用下列業務從事涉詐支持、幫助活動進行監測識別和處置:
(一)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線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網絡資源服務;
(二)提供信息發布或者搜索、廣告推廣、引流推廣等網絡推廣服務;
(三)提供應用程序、網站等網絡技術、產品的制作、維護服務;
(四)提供支付結算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依法調取證據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依照本法規定對有關涉詐信息、活動進行監測時,發現涉詐違法犯罪線索、風險信息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涉詐風險類型、程度情況移送公安、金融、電信、網信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反饋機制,將相關情況及時告知移送單位。
第五章 綜合措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機制,加強專門隊伍和專業技術建設,各警種、各地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懲處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公安機關接到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報案或者發現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第二十八條 金融、電信、網信部門依照職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落實本法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監督檢查活動應當依法規范開展。
第二十九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規定,規范個人信息處理,加強個人信息保護,建立個人信息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的防范機制。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單位對可能被電信網絡詐騙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貸款信息、醫療信息、婚介信息等實施重點保護。公安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同時查證犯罪所利用的個人信息來源,依法追究相關人員和單位責任。
第三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從業人員和用戶開展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在有關業務活動中對防范電信網絡詐騙作出提示,對本領域新出現的電信網絡詐騙手段及時向用戶作出提醒,對非法買賣、出租、出借本人有關卡、賬戶、賬號等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的法律責任作出警示。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面向社會有針對性地開展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提供有效信息的舉報人依照規定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等,不得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系開立上述卡、賬戶、賬號等。對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的實施前款行為的單位、個人和相關組織者,以及因從事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或者關聯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采取限制其有關卡、賬戶、賬號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業務、暫停新業務、限制入網等措施。對上述認定和措施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訴渠道、信用修復和救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支持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研究開發有關電信網絡詐騙反制技術,用于監測識別、動態封堵和處置涉詐異常信息、活動。國務院公安部門、金融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國家網信部門等應當統籌負責本行業領域反制技術措施建設,推進涉電信網絡詐騙樣本信息數據共享,加強涉詐用戶信息交叉核驗,建立有關涉詐異常信息、活動的監測識別、動態封堵和處置機制。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前款規定,對涉詐異常情形采取限制、暫停服務等處置措施的,應當告知處置原因、救濟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資料等事項,被處置對象可以向作出決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門、單位提出申訴。作出決定的部門、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申訴渠道,及時受理申訴并核查,核查通過的,應當即時解除有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進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建設,支持個人、企業自愿使用,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對存在涉詐異常的電話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可以通過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對用戶身份重新進行核驗。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金融、電信、網信部門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等建立預警勸阻系統,對預警發現的潛在被害人,根據情況及時采取相應勸阻措施。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加強追贓挽損,完善涉案資金處置制度,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對遭受重大生活困難的被害人,符合國家有關救助條件的,有關方面依照規定給予救助。
第三十五條 經國務院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機制決定或者批準,公安、金融、電信等部門對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嚴重的特定地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臨時風險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前往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嚴重地區的人員,出境活動存在重大涉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嫌疑的,移民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不準其出境。因從事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決定自處罰完畢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準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等會同外交部門加強國際執法司法合作,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建立有效合作機制,通過開展國際警務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調查取證、偵查抓捕、追贓挽損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擊遏制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活動。